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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审批内部程序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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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审批内部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的(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和许可程序,积极助企纾困优化营商环境,严把审批关,提高审批效率、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和许可管理。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由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以下简称固化处)负责组织办理,云南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固管中心)负责技术审查。

省固管中心应当制定技术审查程序,明确审查程序、审查方式、审查要点、审查责任等内容。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清正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专家评审与审查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收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二)对不属于省生态环境厅审批权限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六条  专家评审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变更申请(包括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申请)免于专家评审环节。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受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后,省固管中心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专家评审,专家组现场出具关于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的专家组意见,明确是否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条件,并对意见负责。专家意见当场书面反馈申请单位。

专家评审严格按照技术审查程序开展评审工作,发现申请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应及时提出,分情形提出处理依据和建议。专家在评审时应独立、科学、公正地开展工作,专家组意见签字存档备查。

第八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申请单位如存在需整改完善问题的,应按照专家组意见,原则上要在六个月内完成问题整改完善工作,并由所在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核实后,出具书面核实情况报告。省固管中心视情况组织开展整改情况现场核实。未通过专家评审或未限期完成整改的,本次审查终止。

第九条  省固管中心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及申请单位整改情况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对技术审查结论负责,技术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许可条件符合情况;

(二)申请材料及现场核查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三)明确是否应当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意见和审批时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审查主要内容:

(一)首次申请、重新申请

1.环保手续。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依托的建设项目是否具有环评文件及批复,建设内容与环评文件及批复是否一致,申请经营类别、数量、方式是否与环评文件及批复一致,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发生变化的应履行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2.技术人员能力。是否具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及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3.收集运输能力。是否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或与有资质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在有效期内。

4.贮存能力。贮存能力是否满足申请经营危险废物规模和类别需求,贮存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贮存设施是否有防腐防渗等隐蔽工程施工证明材料,贮存设施标识标牌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要求。

5.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和工艺是否与申请经营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设施设备满足申请经营危险废物规模的需求(是否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相关工艺设备是否属于国家、我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6.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是否与排污许可证或验收文件一致,发生变化的应履行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重新申请的,经营期间废水、废气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产生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能否妥善利用处置,不能自行利用处置的,是否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有效期内委托利用处置合同。

7.运营管理能力。是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章制度(重新申请的,是否落实相关制度),是否按国家、省级要求完成视频监控等物联网建设,是否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制度、分析测试、应急能力等能否满足处置利用危险废物需求。

(二)延续申请

1.是否存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的情形。

2.环保手续。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依托的建设项目是否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3.技术人员能力。是否具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上一持证周期内始终保持有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收集运输能力。是否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或与有资质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在有效期内。

5.贮存能力。贮存设施是否与原发证时一致,贮存设施运行管理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贮存设施标识标牌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要求。

6.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是否与原发证时一致、是否运行稳定;相关工艺设备是否属于国家、我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7.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是否与原发证或排污许可时一致;经营期间废水、废气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产生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能否妥善利用处置,不能自行利用处置的,是否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有效期内委托利用处置合同。

8.运营管理能力。持证期间是否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视频监控等物联网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否在有效期内并进行演练,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制度、分析测试、应急能力等能否满足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需求。

9.环境监管情况。日常环境监管是否存在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问题或违法行为,存在的环境问题及违法行为是否已完成整改。

(三)变更申请

是否在社会信用代码不变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完成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变更。

(四)注销申请

1.州(市)及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是否同意注销;

2.是否存在危险废物未妥善处理;

3.是否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利用处置设施设备、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实行集体审查,包括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厅机关法规处、水处、土壤处、大气处、审批处、执法局、相关区域督察办等)、审查会议。审查会议分为厅党组会或厅长办公会、厅专题会、固化处处务会。

第十二条  根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种类、数量、方式以及潜在环境风险等情况,将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分为A、B、C、D四类(详见附录)。

A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审批经征求意见、固化处处务会及厅专题会审查,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或厅党组会进行审核审定;B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审批经征求意见、固化处处务会审查,由分管厅领导召开专题会审核审定;C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审批经征求意见,固化处处务会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同意;D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经固化处处务会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同意。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申请单位撤回申请的,可终止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情形的,本次审查终止。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环境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批准与公告

第十五条  经集体审查通过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颁发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经集体审查未通过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承诺审批时限在法定审批时限内压缩60%,不超过八个工作日。专家评审、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自作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信用(双公示)平台、厅网站公告审批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审批分类目录

审批类型 

申请类型 

A类 

(一)年焚烧处置1万吨及以上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危险极大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三)利用列入国家区域性特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四)经厅专题会审查认为需要提交厅长办公会或厅党组会审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 

B类 

(一)以焚烧(年处置规模1万吨以下)、填埋或水泥窑协同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二)年综合利用危险废物10万吨以上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三)利用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废盐等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四)A类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重新申请、延续申请。 

(五)经处务会审查认为需要提交厅专题会审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 

C类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注销申请 

(二)除A、B、D类以外的由省级审批的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 

D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包括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附件2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查审批内部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管理,助企纾困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审批审核效率、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包括危险废物跨省移出、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移出贮存、处置),依法应当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行政许可。固体废物跨省移入按本规定开展审查。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录豁免管理清单的危险废物,实施跨省转移的,依法按本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由省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以下简称固化处)负责组织办理,云南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固管中心)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清正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与审查

第五条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实行集体审查和分类审查。省生态环境厅收到跨省移出申请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不属于省生态环境厅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过“固废平台”一次性告知移出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移出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受理跨省移出申请后,固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对技术审查结论负责,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拟转移的固体废物类别、代码是否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规定;

(二)申请移出危险废物的,审查移出时间、类别是否在接受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和核准经营范围内,是否与管理计划相一致;

(三)申请移出一般固体废物的,审查接受单位是否具备处理能力。

第七条  申请材料经固化处审核后,需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厅机关法规处、水处、土壤处、大气处、审批处、执法局、相关区域督察办等),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同意,五个工作日内征询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根据接受地复函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跨省移入商请函后,省固管中心和州(市)生态环境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固管中心汇总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对技术审查结论负责。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移入固体废物成分特征、利用处置能力、新产生固体废物去向及潜在环境风险等内容,移入危险废物的重点审查接受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达标情况;

(二)接受单位是否正常生产经营,贮存设施是否具备移入危险废物的贮存条件,危险废物是否超期贮存;

(三)接受单位是否存在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各级督察检查反馈问题、各级执法机关立案查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等。

第九条  固体废物跨省移入实施分类审查。

(一)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废稀贵金属催化剂、铝灰和废电路板等综合利用价值高的利用类危险废物跨省移入简化审查流程,固化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八个工作日内复函移出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严格审查含砷、镉、汞、铊等对环境和安全影响大的重金属类危险废物、液态危险废物,单纯以焚烧、填埋或水泥窑协同等处置方式处置的危险废物,需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厅机关法规处、水处、土壤处、大气处、审批处、执法局、相关区域督察办等),固化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八个工作日内复函移出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污泥、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工业废盐,利用价值不高且砷、铅、铬、镉、汞、铊等重金属含量与接受单位环评报告所列原料含量相比严重偏高的危险废物遵循就近原则,审慎移入。

第十条  落实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白名单”制度。属于“白名单”的危险废物跨省移出申请,经审查通过后直接批准转移。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受理后原则上不得撤回,如确需撤回的移出单位须说明原因,省生态环境厅终止本次审查。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可以终止该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查程序,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申请:

(一)计划转移的固体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者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

(二)计划转移的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三)接受单位发生变更或者不再具备拟接受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条件的。

 

第三章  批准与公告

第十三条  经集体审查通过的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通过书面或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通报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经集体审查未通过的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过书面或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决定书上传固废平台,并自审批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信用(双公示)平台、厅网站公告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跨省转移许可,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3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查审批内部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程序,积极助企纾困优化营商环境,严把审批关,提高审批效率、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有云南省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单位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依法应当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由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以下简称固化处)负责组织办理,云南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固管中心)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清正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综合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因危险废物处置、利用设施检修、改造,申请单位许可证被暂扣、停产限期整改或其他原因,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危险废物必须进行贮存,确需延长期限的,依法应当报省生态环境厅批准。提出申请时限为贮存期限届满四十个工作日前。

申请延期贮存的废物不得是医疗废物或未经稳定化预处理的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申请单位在利用处置完延期贮存危险废物前,不得再移入该类危险废物。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收到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的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审核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受理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后,省固管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对意见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

技术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明确是否应当批准危险废物延期贮存的意见;

(二)申请材料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三)审批时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第八条  技术审查严格按照本规定开展工作,发现申请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及时提出,分情形提出处理依据和建议。

第九条  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一)申请理由是否恰当充分,申请延期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数量是否符合经营许可证要求,延长期限是否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危险废物贮存条件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是否有保证安全、规范的贮存措施或方案,是否制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延期贮存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计划是否合理可行,是否与申请延长期限匹配;

(三)是否经所在地州(市)及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延期贮存。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实行集体审查,固化处需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厅机关法规处、水处、土壤处、大气处、审批处、执法局、相关区域督察办等),经固化处处务会审核审定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审定。特殊情况或重要问题由处务会确定后,报厅专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申请单位撤回申请的,可终止该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环境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终止审查。

 

第四章  批准与公告

第十三条  经审查通过的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审查未通过的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承诺审批时限不超过八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自作出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信用(双公示)平台、厅网站公告审批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转发自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原文链接:https://sthjt.yn.gov.cn/xxgk/read.aspx?id=243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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